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多部法律草案

《 人民日报 》( 2024年06月26日 第 06 版)

审议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草案

为公民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本报记者 张天培

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黄明作的关于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为了适应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制机制和相关制度,及时对突发事件应对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黄明介绍,根据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从保持法律制度和相关工作稳定性、连续性考虑,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继续保留“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法律名称,鉴于此,该法律草案实际上属于修订现行法律的性质,本次提请审议的草案名称也相应变更为“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草案”。

据介绍,为了加强应急宣传和演练的针对性,提高公众参与度,增强社会各界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能力,突发事件应对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人民政府、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应当分别面向社会公众、居民、村民、职工等,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的对象应当包括教职工,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对有关加强现代技术手段应用、应急科学和核心技术研究、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培养等内容进行了集中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科学技术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便于有关方面贯彻落实。

法律责任的追究,需要考虑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条件,做到过罚相当,这样更符合突发事件往往情势紧迫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鼓励干部在临机处置时勇于担当作为。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完善了突发事件应对中关于责任追究的规定,增加依法给予处分时“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

另外,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往往会有公民为了避免人身、财产损害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的情况,在本法中对公民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为公民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开展自救互救、减少损失提供法律依据,符合本法的立法目的。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对紧急避险作出规定,同时考虑到民法典、刑法中已规定有紧急避险制度,增加了有关衔接性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入三审

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本报记者 彭 波

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丛斌作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日前,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两次召开会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必要的。草案经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修改意见。

草案二审稿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将“农村居民”修改为“居民”,以涵盖一些地方“村改居”后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保留等情况。对此,草案三审稿作出相应修改。

草案二审稿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的部门、地方、专家和社会公众建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由“一般应当确认”为成员修改为“应当确认”为成员。同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明确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草案三审稿采纳了这些建议。

草案二审稿规定,因成为公务员或者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者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有的部门建议对上述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后,可以保留的权益规定得更为灵活、有包容性,以适应鼓励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加入公务员队伍等的需要。对此,草案三审稿对上述人员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

草案二审稿规定了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的规则。有的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成员大会召开十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全体成员,以利于成员提前作出安排,及时参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解决实践中成员大会召开难的问题,建议增加经书面委托,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代为参加成员大会的规定。据此,草案三审稿对该款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此外,草案二审稿还规定,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有的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提出,规定本法施行前的成员确认继续有效,含义不清,不利于此前未被依法确认为成员的当事人依据本法进行维权,建议修改。对此,草案三审稿修改为:“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

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

增加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规定

本报记者 金 歆

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曙宏作的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报告介绍,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和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建议保留现行法由国务院确定和公布检疫传染病、由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监测传染病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本法有关传染病目录的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法做好衔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明确本法所称传染病,包括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和其他需要在口岸采取相应卫生检疫措施的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明确检疫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监测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海关总署编制、调整并公布。明确检疫传染病目录、监测传染病目录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调整。

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建议增加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海关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应当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海关根据情况可以对进境出境人员实施的检疫查验措施。有些常委委员、地方、社会公众提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规定可以采取的检疫查验措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检疫查验流程应当随着疫情形势变化及时优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明确对进境出境人员,海关可以实施体温检测、医学巡查等一般检疫查验措施;明确除一般检疫查验措施外,海关还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进境出境人员实施医学检查等进一步的检疫查验措施;明确海关总署应当根据境内外传染病监测和风险评估情况,不断优化检疫查验流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提出,应进一步完善海关与有关部门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明确对判定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通知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将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接送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场所实施隔离治疗或者医学观察。二是明确对可能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员,海关应当发给就诊方便卡,并及时通知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优先诊治。

会计法修正草案进入二审

适当降低有关罚款数额

本报记者 金 歆

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辉作的关于会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会计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企业和专家学者对修正草案的意见。

报告指出,修正草案第八条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实施会计监督中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经批准可以采取查询有关个人资金情况、冻结或者查封涉案财产、阻止有关人员出境等措施。一些意见提出,上述措施由财政部门实施是否确有必要,且上述措施对有关单位、个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建议慎重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修正草案该条。

此外,报告中提到,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修正草案第十一条所列10项会计违法行为情况不同,有关罚款数额与其他条款中规定的罚款数额不够协调,建议适当降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本条中规定的有关罚款数额修改为“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金融稳定法草案二审稿

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相关规定

新华社北京6月25日电 (记者吴雨)金融稳定法草案25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草案二审稿明确中央金融工作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完善关于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相关规定。

2022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金融稳定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金融稳定法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金融稳定法草案二审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审稿明确中央金融工作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在“总则”中对中央金融工作领导机构及其职责作出规定,相应删去草案一审稿中关于国家金融稳定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的组成、职责等相关内容。

草案二审稿完善关于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相关规定。一是加强金融监管。明确规定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督管理,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和监管问责,提升监管能力和监管协同水平;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二是强化金融风险防范。增加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防范和依法查处非法金融活动的责任;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制度,加强金融风险的监测、识别、预警和早期纠正。三是压实金融风险处置责任。进一步明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金融风险处置方面的责任分工。

此外,草案二审稿还作了一些技术性修改完善,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中关于相关领域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规定相衔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

公安机关询问查证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本报记者 张天培

6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作的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修订草案明确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有权采取防卫性措施,增加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措施不足以教育和惩戒违法未成年人的情况,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对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措施。”

据了解,对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违规飞行“无人机”、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行业经营者不按规定登记信息、违反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等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了法律责任,修订草案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完善处罚层次,与其他有关处罚规定做好衔接,在原来只规定了拘留处罚的基础上,增加警告、罚款处罚方式。

沈春耀介绍,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关于“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等表述,主观色彩较强,各有各的理解,其含义在立法上不易界定、在执法中不易把握,担心执法中会损害公众的正当权益和正常生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执法需要,此次审议的修订草案不再使用此表述。

据介绍,违规养犬、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修订草案增加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以及“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治安管理处罚规定。

此外,按照规范和保障执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修订草案进一步完善有关处罚程序规定:一是增加规定,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当场检查场所和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等三类情形,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规定了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责任。二是规范提取、采集有关信息、样本的程序规定,明确条件和范围。三是进一步扩大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案件范围,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正执法。四是增加规定,正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特定情形可以申请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