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提交诉状到宣判,历时一年多的等待,八旬老人王云(化名)终于迎来上海银行(601229.SH)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的重要时刻。

10月8日,银柿财经第一时间从原告王云处独家获悉,其于当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民事判决书,浦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8,273.97元。参照王云购买良卓私募基金的实际损失金额995,684.93元(购买金额为100万元,已兑付收益4,315.07元),银行方被判赔偿四成。

“这个判决结果达到了我的预期。”王云表示,“这是一个尊重事实的公正判决。”他同时也向银柿财经表达了内心的担忧:“我年纪大了,银行方面如果不服判决再上诉,我就怕等不起……”

理财经理的“飞单”不构成职务行为

事件最早要追溯到七八年前。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在上海银行前理财经理陆游的推荐下,包括王云在内的多名上海银行老年储户将上海良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私募基金误认为是上海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认购,起投金额为100万元。彼时,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的上级机构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是良卓私募基金的托管人行政管理服务商。此后,该私募基金到期未按约进行分配兑付。截至目前,涉良卓基金刑事案件尚未进入退赔阶段。

2023年下半年,11位平均年龄73岁的受害老人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送上被告席。(详情请见此前报道《深度|良卓资产爆雷5年后,那些“相信银行”的老人把上海银行告了》《上海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开庭:将私募当成理财买入,责任究竟在谁》)

浦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对良卓基金推介购买签约等事实方面的认定;二第三人(即陆游)销售良卓基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三被告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是否存在过错;四被告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那么,陆游以银行理财经理的身份销售良卓基金(俗称“飞单”),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一审判决书显示,认定职务行为须同时符合时间场所标准职权标准身份标准以及目标标准。针对职权标准,良卓基金并非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代销产品,第三人私自销售的行为并无被告的授权,非其职权范围;而针对目标标准,陆游销售良卓基金的目的主要是为取得相应的“好处费”,显然不是出于维护或增加被告利益的目的,且涉案资金未进入被告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浦三路支行亦非涉案产品的托管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能认定被告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因此受益。综上,陆游销售良卓基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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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是良卓私募基金的托管人

银行违反审慎监管职责

在“被告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方面,此前,浦三路支行曾提供内部规章制度及第三人签署的承诺书,认为其已采取内部控制措施严格禁止员工私售理财产品。但浦东法院认为,陆游个人承诺的执行更依赖于其个人的意志,被告对其行为的监督管理义务尚应落在实处。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对其场所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尽到对员工行为的审慎管理职责。

第一,虽然涉案合同未在被告场所签订,但第三人自2016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 在工作时间在被告场所向客户推介非被告代销基金产品,时间跨度3年余,涉及客户人数较多;第三人还多次在被告场所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客户“帮助操作网银转账”至良卓基金账户,转账金额多为100万元及以上,可见被告对员工行为的监控管理存在疏漏。

第二,第三人推介良卓基金的客户中60岁以上人群占有相当的比例,本案原告尤为高龄,考虑到老年客户对网络操作的不便利不熟悉的客观情况,对于第三人多次“帮助操作”的行为,被告也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和提醒义务。

第三,监管亦认定被告员工行为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第三人对此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时任行长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综上,浦东法院认定,被告违反审慎监管职责,存在管理疏漏,该等疏漏为第三人私售案涉基金提供了便利,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高龄老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王云方面曾主张,其年龄大,听力及视力功能大大退化,常年一人居住,无法及时获取外界信息,无法判断金融产品,属于“缺乏判断能力”的人,无法认识到陆游的行为是否超过职权范围。对此,一审判决书中指出,尽管王云是高龄老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难以仅因其高龄独居等个人原因免除其在经济活动中应尽的审慎义务。

浦东法院认为,王云作为理性自然人,应当充分了解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基于对他人或机构的信赖而漠视投资风险,但从交易过程来看,其对自身的投资行为未尽基本的了解,缺乏基本的风险意识。

在“被告上海银行浦三路支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方面,浦东法院认为,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系第三人私售良卓基金以及良卓资管相关人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被告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为第三人提供了便利,王云本人亦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缺乏风险意识,对其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考量各行为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失产生的原因力,浦东法院最终酌定浦三路支行就王云损失中的398,273.97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云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浦东法院不予支持。